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自诉人张某1和被告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因被告人欠付自诉人钱款遂产生民间借贷纠纷:(X)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X)新2801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经自诉人申请执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分别出具(X)新2801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标的为51.204634万元)和(X)新2801执XXX号执行裁定书(标的为40.92025万元)。
被告人所有的库尔勒市某某辖区某路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抵押给新疆某某典当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6日某某典当行为实现抵押权清偿债务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唐某某,所得房款全部用于清偿被告人所欠典当行的债务。
被告人现居住库尔勒市某大厦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某某、张某3,被告人王某与沈某某、张某3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房屋租金来源于被告人父亲向案外人周某某的借款。
被告人王某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退休金为118,658.33元,每月到账后均转出至被告人儿子牟某某账户中。
2021年12月21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受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移交的关于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经审查认为王某不涉嫌违法犯罪,2022年1月6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24年3月5日张某1控告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后,经本院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法院接受调查。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而采取种种手段拒绝履行。本案中,自诉人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指控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驳回自诉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自诉人和被告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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