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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国昭雪录”(6)罪与非罪乐鱼体育-LEYU乐鱼体育官方网站-LEYU SPORTS:法律争议与深度剖析

发布日期:2025-07-13 09:4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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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下半年,杨立国被指控涉及多起寻衅滋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杨立国和王江以公职人员禁止经商为由相要挟,迫使第二选矿厂实际经营人徐志国转让经营权。然而,公诉机关并未将此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指控,一审判决也未认定为犯罪行为。

  杨立国、张爱民、王江招募大量社会闲散人员持镐把、砍刀等凶器,连续数日围堵第三选矿厂出厂道路,强行追逐拦截第三选矿厂向外运送铁粉的货车,致使第三选矿厂无法生产经营。

  杨立国、张爱民、王江等人在收购代树军岐阁寺铁矿开采出的矿石过程中,随意克扣矿石货款,找代树军谈收购事宜时带领张爱民及招募的人员制造声势,致使岐阁寺铁矿及第一选矿厂无法经营。

  2012年夏季以来,杨立国为维护组织的经济利益,扩大腾龙铁矿开采范围,在申刘庄村和赵店子村拆迁过程中,安排章子华负责拆迁事宜,组织多名“护矿队”成员成立“攻坚组”。“攻坚组”成员剃光头、露纹身、持器械在申刘庄村和赵店子村巡逻,对拒不配合拆迁的村民进入家中辱骂、威胁、打砸生活用品、贴墙根挖地基等方式逼迫村民签订拆迁协议。

  2003年3月13日,员工孙久利等人去找郭巨才“谈判”。孙久利带领李恒、刘强在五重安乡母庄村找到郭巨才,将其拉上车驶离。孙久利言语威胁要求郭巨才停止反映问题,郭巨才拒绝后,孙久利等人停车对其实施殴打,殴打后将郭巨才拖拽上车驶离。因小关村村民到宏达炉料厂要人,工作人员将郭巨才送至医院。郭巨才被拘禁数小时,且在被拘禁过程中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郭巨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6年夏天,杨立国经营秦皇岛市卢龙铁矿期间,因采矿问题与刘金涛发生矛盾。2006年8月5日,双方在卢龙铁矿(杨立国铁矿)相遇,刘金涛一方持、砍刀等工具下车,首先开枪将邵劲生击伤。陈文雄等人持械追打对方,朱传玉驾车将刘金涛撞倒致其昏迷,后朱传玉用自制哑铃将刘金涛手部砸伤。经鉴定,刘金涛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一审判决书认定杨立国等人通过“围追、堵截等滋扰手段”迫使田立让第三选矿厂经营权,但现有证据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证据多为言词证据,且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田立军的报警记录未查询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未找到相关报警记录。其次,即使存在追逐、拦截行为,也未达到“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一审判决书认定杨立国等人采取“随意克扣矿石货款”的方式迫使代树让岐阁寺铁矿及第一选矿厂的经营权,但专家指出,克扣货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代树军提供的矿石不达标,根据《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瑕疵履行(瑕疵给付),杨立国有权主张不用支付原定价款。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也对矿石质量及水分进行了明确约定,杨立国克扣的部分价款是依据协议约定,不属于强行使他人放弃财产性利益。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破坏社会秩序”。然而,在本案中,杨立国的行为并未达到这一标准。其行为主要围绕铁矿的正常生产经营展开,未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其行为主要针对特定的纠纷对象,而非无辜群众。

  在腾龙铁矿拆迁过程中,杨立国被指控组织“攻坚组”成员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然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攻坚组”成员的具体行为。首先,章子华声称与赵大明关系极好,不可能安排人去打赵大明,且在认罪认罚后仍坚持这一供述。其次,章子华供述刘殿章同意拆迁系因多给其拆迁补偿而非进行滋扰等,表明本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章子华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

  此外,侦查机关在组织村民进行辨认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然而,本案中刘殿章进行辨认时,侦查机关选取的混杂照片不合格,被辨认对象未混杂在同类通用共性对象之中,辨认工作中提供的辨认照片不能起到有效混杂的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在本案中,由于证据不充分,未将直接实施滋扰行为的“攻坚组”成员列为该案被告人。依循共犯从属性原理,实行者直接实施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直接性;教唆者、帮助者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对法益的侵害具有间接性,需借助实行者去实施犯罪才能实现对法益的侵害。倘若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则也不应定罪处罚。因此,不能直接认定章子华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判决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1项的规定,指出“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应予立案。然而,这一规定明确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而杨立国、孙久利等人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因此,直接适用该条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孙久利等人对郭巨才实施了殴打行为,但证据存在不足。被害人郭巨才的陈述与三名被告人供述互相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且郭巨才本人表示不追究任何责任,他没事。2024年两次省厅调查郭巨才都是同一个观点,不追究责任。

  非法拘禁罪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持续时间需超过24小时才予立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指出,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郭巨才被拘禁的时间仅为3至4小时,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低时间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非法拘禁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犯罪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明文规定,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或适用法律。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标准包括“非法性”和“时间性”两个要件。本案中,拘禁行为的时间较短,且证据不足以证明殴打行为的存在,因此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标准。

  一审判决认定杨立国安排孙久利等人负责打架斗殴具体事宜,但这一认定存在合理怀疑。从常理来看,若杨立国以打架斗殴为目的,应主动寻找刘金涛,而非等待刘金涛驾车至卢龙铁矿才发生冲突。此外,刘金涛曾两次来到矿上闹事,若杨立国具有打架斗殴的主观意图,双方在第一次对峙时即应发生冲突。因此,不能排除杨立国安排人员至卢龙铁矿进行统一管理属于正常护矿行为的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的构成需要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组织行为。然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杨立国安排人员至卢龙铁矿进行统一管理属于正常护矿行为的可能性。换言之,杨立国等人可能因担心刘金涛实施暴力行为而采取正当防范措施。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在本案中,刘金涛一方持枪来到现场并率先开枪,表明其单方面升级了暴力冲突,突破了双方斗殴的合意。孙久利等人在邵劲生被击伤后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表征。因此,孙久利等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防卫行为,而非斗殴行为。

  朱传玉驾车将刘金涛撞倒致其昏迷的行为,可能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根据案件证据,朱传玉到达现场时,刘金涛可能曾举枪对准他。在这种情况下,朱传玉有理由认为自己面临现实急迫的危险,其撞倒刘金涛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此外,朱传玉的车辆陷入沟渠,其行为也可能是为了躲避危险,而非故意撞倒刘金涛。

  朱传玉用自制哑铃砸伤刘金涛手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此时,刘金涛已处于昏迷状态,双方冲突已经结束。朱传玉的行为与之前的护矿行为无涉,不应认定为组织行为的一部分。

  本案涉及“涉黑”认定,属于严重犯罪类型。控辩双方在证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应当依法全面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然而,庭审中存在“只有个案的被告人才能参与法庭调查,不允许其他被告人参加,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只能旁听而不允许发表辩护意见”的情况。这种做法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严重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参与法庭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因此,庭审中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允许所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法庭调查并发表辩护意见。

  1. 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立国存在随意克扣矿石货款等寻衅滋事行为。

  2. 行为性质:杨立国的行为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矛盾和纠纷,而非为了无事生非或逞强耍横。

  3.未扰乱公共秩序:杨立国的行为未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且犯罪对象特定。

  4. 合法商业行为:杨立国通过合法程序,以缴纳资源税为代价,经迁安市政府批准,正式承包了岐阁寺铁矿。

  3. 共犯从属性原理:未将直接实施滋扰行为的“攻坚组”成员列为该案被告人,不能直接认定章子华构成寻衅滋事罪。

  1. 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直接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立案标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2. 证据不足:关于殴打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 时间较短:郭巨才被拘禁的时间仅为3至4小时,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时间标准。

  4. 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杨立国的行为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

  1. 组织行为与正当防范的区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杨立国安排人员至卢龙铁矿进行统一管理属于正常护矿行为的可能性。

  2. 防卫行为与斗殴行为的区分:孙久利等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防卫行为,而非斗殴行为。

  3. 朱传玉行为的认定:朱传玉驾车撞倒刘金涛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朱传玉用自制哑铃砸伤刘金涛手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行为的一部分。

  4. 诉讼权利保障:庭审中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允许所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法庭调查并发表辩护意见。

  综上所述,杨立国在上述案件中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还原事件真相,维护杨立国的合法权益。

  本案定案主要依据被告人在石鑫宾馆“指居”期间供述,这些供述合法性存疑。一审庭审中多名被告人称被“指居”时遭刑讯逼供,合议庭未深入调查就认定证据合法,律师认为此举违背依法审判原则、或包庇办案人员。律师还指出,被告人供述真实性存误,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当庭陈述差异大,一审却以编造的讯问笔录定案,律师二审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均遭拒绝。

  2025年1月2日,鹿泉区法院判杨立国数罪并罚,处二十年有期徒刑,没收全部财产。杨立国上诉,提交新证与开庭申请,指出一审事实、证据认定有误影响量刑。包括迁安市某副市长的证言,但均未被石家庄中院采纳,提交的开庭审理等多项申请亦均被拒绝。石家庄中院以理由无实质变化、证据不影响原判为由,拒不开庭,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律师称二审法官对新证与申请不理会,拒绝调新证、驳回多项申请,致二审流于形式。

  二审时律师取证,提交多份可证杨立国不涉黑的新证据。如岐阁寺铁矿寻衅滋事案,一审认定杨立国伙同他人靠克扣货款逼代某让经营权,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律师获取的证人证言显示,杨立国收购铁矿时无此行为,代某军因资金、行情及资源税等因素,经时任某副市长牵线转让铁矿,时任某副市长证实且有证言表明代某军为交承包费四处借款,专家认为难排除杨立国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可能。然而二审裁定未采信律师提交的诸多证据。

  一审中,法庭拒绝排除非法证据,驳回对勘验现场的请求,并且没有遵循“一证一举”的原则,使得辩护律师的质证权利被剥夺。二审更未开庭审理,直接维持原判,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二审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规定,致使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辩护权利未能得到保障。

  不当审讯指控:多名被告人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遭受殴打、疲劳审讯,但法庭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笔录雷同:公诉机关42份笔录中,37份与警方笔录完全一致,甚至标点符号都未改动;

  荒诞证据:核心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竟将“被害人梦话”作为证词,且与过往笔录矛盾。

  财产权受到影响:其个人及企业10.9亿元现金、122套房产等被查封,未区分合法财产与涉案财产;

  人身权面临冲击:吊狗笼、疲劳审讯等不当对待威胁基本人权,与石家庄暴某某案如出一辙,且参与杨立国案侦办的三名警官已在暴某某刑讯致死案中被追责,其制作的讯问笔录合法性存疑;

  营商环境恶化:这类可能存在不合理倾向的执法行为打击了企业家的信心,与浙江等地积极保护民营企业的做法形成反差。

  杨立国案警示,必须对类似“远洋捕捞”这样可能存在不合理倾向的执法行为加以遏制,严格规范管辖权限、证据审查流程以及审判程序。司法机关应当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防止企业家成为司法不规范的牺牲品。只有切实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才能够重塑民营经济对于法治的信任,真正落实“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一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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